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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已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9月30日之前,按照通知方式提出意见。现将通知和全文转载如下: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该Email地址已收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您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JavaScript。.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30日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本条例。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有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风控合规、内部稽核监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

  (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定期基金报告;

  (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者账户信息。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前向基金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

  (二)资本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单;

  (五)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六)有关内部制度文件;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

  (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二)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八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下列信息,办理备案:

  (一)基金名称;

  (二)基金合同;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对基金资产进行托管的,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四)基金资本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办结备案手续。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揭示投资风险,说明基金管理和运作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基金的托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基金合同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三)基金财务情况;

  (四)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五)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七)投资者账户信息;

  (八)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供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七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基金行业协会应当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及风险相关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督管理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私募基金风险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第四十一条创业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的股权,但是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未转让股权及其配售股权除外。

  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及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支持政策。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协调。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基金行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或者导致投资者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或者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业务运营的相关要求,未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或者未对未托管的基金财产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者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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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8 16:35:30中国证监会网站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作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首部投资者保护专项规章,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办法》的出台实施,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要求的具体成果。贯彻落实好《办法》的规定,对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将带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国际资本市场普遍规则,2007年以来,我国已经在部分市场、产品和业务中陆续实行了适当性管理。本次正式实施的《办法》,是在现有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对资本市场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完善、整合和提升。《办法》的精神以落实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为核心,以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级为基础,确保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机构依法经营,把投资者保护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办法》的核心要求在于强化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卖者有责”的要求,让经营机构在获取经营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确保权利义务的对等和统一,切实防范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证券期货产品,造成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影响。根据《办法》的规定,即使是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在经营机构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后,如果坚持购买高风险等级的产品,在经过必要承诺和确认程序后,仍然可以遵从其意愿,参与相关的投资活动。因此,《办法》没有限制投资者的自由交易,是在充分揭示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对投资者交易的更好保护。现有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的,实施新的《办法》将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具体的做法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新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需要按照《办法》要求执行。向老客户销售(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的,可继续进行,不受影响。也就是说现有投资者,如股票投资者,在《办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买卖股票及风险等级不高于股票的产品,但当购买比股票风险等级高的产品时,比如结构化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则经营机构需要按照《办法》执行适当性管理要求。同时,鼓励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办法》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我会将在《办法》实施后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完善适当性管理制度。

《办法》发布以来,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主动作为,在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学习培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证券业、基金业、期货业协会和有关交易场所抓紧制定自律指引规则,并在人员培训、宣传解读、督促落实、服务保障等方面做了认真细致的工作。目前,《办法》实施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和市场自律组织要将适当性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自律管理工作之中,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各经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把制度规定的各项义务要求落实好、执行好,共同促进和维护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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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时间:2017-05-27 来源:证监会

 

今天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出台了完善减持制度的专门规则。

  2016年1月7日,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在引导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规范、理性、有序减持,促进上市公司稳健经营、回报中小股东,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减持规定》发布后的实践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大股东集中减持规范不够完善。一些大股东通过非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如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再由受让方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以“过桥减持”的方式规避集中竞价交易的减持数量限制。二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后的减持数量没有限制,导致短期内大量减持股份。三是,对于虽然不是大股东但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在锁定期届满后大幅减持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四是,有关股东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够完备,一些大股东、董监高利用信息优势“精准减持”。五是,市场上还存在董监高通过辞职方式,人为规避减持规则等“恶意减持”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在保持现行持股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规范等相关制度规则不变的基础上,需要专门重点针对突出问题,充分借鉴境外证券市场减持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现行减持制度做进一步完善,有效规范股东减持股份行为。总体思路是,从实际出发,遵循“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合理规制、有序引导”的原则,通盘考虑、平衡兼顾,既要维护二级市场稳定,也要关注市场的流动性,关注资本退出渠道是否正常,保障资本形成的基本功能作用的发挥;既要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也要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应有权利;既要考虑事关长远的顶层制度设计,也要及时防范和堵塞漏洞,避免集中、大幅、无序减持扰乱二级市场秩序、冲击投资者信心。主要措施内容如下:

  一是,鼓励和倡导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理念,进一步强调上市公司股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股份锁定期的要求,并切实履行其就限制股份减持所作出的相关承诺。

  二是,完善大宗交易制度,防范“过桥减持”。明确有关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时,出让方、受让方的减持数量和持股期限要求。

  三是,引导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在股份锁定期届满后规范、理性、有序减持。

  四是,进一步规范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的减持行为。

  五是,健全减持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减持的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转让股份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报告、备案、披露制度,防范和避免故意利用信息披露进行“精准式”减持。 

  六是,强化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诚信义务,防范其通过辞职规避减持规则。

  七是,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市场化退出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八是,明确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其持股应当合并计算,防止大股东通过他人持有的方式变相减持。

  九是,切实加强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责,对于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的减持行为,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

  十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减持行为,对于利用减持进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加强稽查执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格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

  股份减持制度是资本市场重大的基础性制度,也是境外成熟市场通行的制度规则,涉及资本市场的各个方面,对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提振市场信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市场各方主体树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自觉遵守减持制度规则,切实做到规范、理性、有序减持股份,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我会将持续跟踪市场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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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06日00:00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饶守春 实 习 生 杨坪 北京报道

    3月3日下午,全国政协十二届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正式吹响2017年全国“两会”开幕的号角。

    同日下午,中国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则对外披露,去年证监会全年共计办结人大议案、建议152件和政协提案169件,较好地完成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在近日证监会集中公布的针对去年“两会”建议提案答复中,上市融资、重组并购、退市制度、投资者保护等被多次提及,这些方面亦是去年来证监会出台多项新政策所涉及的方面。

    而随着今年“两会”的召开,有关可能涉及资本市场、监管动态的建议提案,也再度被外界关注。在对立法专家、券商首席经济学家的采访中,金融混业监管、PPP和深化改革则成为被提及最多的词语,亦极有可能成为今年资本市场的关键词。

    办结321件建议提案

    3月3日,2017年全国“两会”正式拉开序幕,中国证监会亦在其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同步对外披露了针对去年“两会”有关建议、提案的办结情况。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对外披露,证监会除去年全年办结“两会”建议、提案总计321件外,还透露证监会去年参与完成4件议案、9件重点督办建议和14件重点提案的主、协(会)办工作,总量为历年最高。

    具体而言,在证监会办结的去年“两会”建议提案中,既有规范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方面,例如关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加大并购重组力度、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等的建议,亦有资本市场精准扶贫的内容。而在健全机构监管方面,对强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的日常监管及风险控制等意见,亦被证监会充分采纳,并在去年制定并修订了《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则。

    此外,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在近日证监会集中公布的11项政协会议提案与18项人大会议建议,总计29项建议提案的答复中,除去上述提及的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外,还涉及退市制度、投资者保护与理财产品的监管等多项内容。

    对于前两项,证监会表示除将持续支持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外,还于今年2月对外披露了再融资的新规。而并购重组方面,除颁布重组新规,证监会还表示将在未来进一步规范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重点加强对“忽悠式”的重组检查与监管。

 

    此外,在退市制度与投资者保护两方面的建议议案,证监会表示,在未来将继续深入研究退市制度改革,强化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和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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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规一、P2P监管要遵循P2P业务本质,绝不能建立资金池。

P2P行业野蛮生长的背后,平台诈骗、跑路事件等层出不穷,而这些跑路平台多为资金池模式。简单来说就是投资人的钱都在被网贷平台挪用。发布虚假标用来融资,是问题平台常用手法,更有甚者要求投资人汇入了平台管理者的账户,明显违规违法操作,平台直接控制资金,构筑资金池,成为多数跑路平台问题的根源,虽然不能说这些平台最终都会卷款跑路,但暴露的巨大风险却是毋庸置疑的。更有很多平台,通过打“插边球”,利用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来构建“异形”资金池,一如“桃花潭水”般深不可测。

对此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曾强调过:”投资人的资金应该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存款代替托管,托管是独立的监管行为。同时尽可能引进正规的审计机制,P2P机构自己不能碰钱,这也是为大家避免非法集资的行为。“

要规避资金池业务,就必然需要资金第三方托管,具体如何来实施,这一切都还是不确定,很多平台利用第三方支付,或者指定银行监管,都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一风险。而且非法集资类罪这个“霹雳手段”,成为随时会让平台及其管理者“断魂的屠龙刀”。要从根本解决还涉及到系统的金融监管法规,尤其是刑法非法集资类罪名的修订,虽然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分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对比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意见》已经有了巨大进步,但其立法同现实P2P发展有明显的滞后性,如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兼顾行业的发展,满足民间融资、中小企业、个人创业资金的需求,将是考验立法者的立法艺术,执法者的执法技术的“大考”。

军规二、P2P要落实实名制原则,资金流向要清晰。

据了解,一直以来,P2P平台在公开项目信息时,均会隐去借款企业的地址、电话等,工商税务等文件中出现借款企业名称的也会用马赛克进行处理。这客观上加大了投资人判断风险的难度,也给很多跑路的P2P平台提供了可乘之机。

但也应考虑借款人对于隐私权的合理诉求,因此,实名制并不是防止P2P平台自融跑路的真正出路:很多中小微企业,哪怕公布真实名字,可供检索的可靠信息也很少;除非专业的投资人,实地考察的可能性并不大。如何权衡投资人知情权与借款人隐私权,投资人要求公开性与借款人商业秘密性的关系,是监管尺度的难题。

而资金流向要清楚,是世界各国的监管趋势,及保护投资人利益,更是反洗钱的“铁律”,这条红线不可逾越,在当前反腐、反贪、反商业犯罪的狂潮下,也是社会公众的共同诉求,唯有公开才能公平,唯有公开才能公正,虽然实际中会有利用规则规避的情况,落实实名制、资金流清晰从基本的原则上将保障行业的良性发展。

军规三、P2P要清晰业务边界,区别于其他法定金融业务,打击冒名非法经营。

P2P机构是为借贷双方的小额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应是资金的金融机构、受托理财机构、也不是担保机构,应清晰界定其业务边界,对其法定特许的金融业务进行区别,相互隔离,同时,严厉打击冒用P2P名义进行的非法金融活动。

军规四、P2P要有行业门槛。

P2P信息平台作为分析、遴选新闻信息、提供参考性的信用分析有很强的专业性,应有一定的门槛,对从业机构应该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高管人员的专业背景和从业年限、组织架构也应该有一定的要求,同时对平台的风险控制、IT设备、资金托管等方面也应该有一定的资质要求。所说的“门槛”,首当其冲的是要有资本金约束。资本金代表着一家企业运行的实力,尤其是从事类金融业务,更是必不可少的。此外,“门槛”还包括风控能力、能否进行托管、管理团队素质,以及对金融从业和IT从业方面的具体要求。在这点上,对于P2P的监管框架,跟银行其实是有点类似的。

军规五、投资人的资金应该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存款代替托管。

托管是独立的监管行为。同时尽可能引进正规的审计机制,P2P机构自己不能碰钱,这也是为了避免非法集资的行为。

军规六、P2P自身不担保,引入的担保机构要有资质。

P2P机构不得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自身为投资人提供担保,不得为借款本金或者收益作出承诺,不承担系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只是信息的提供者,不得从事贷款和受托投资业务、不得自保自融,这也是避免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

军规七、明确收费机制,力求长期的发展,不能盲目追求高收益。

P2P行业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不要盲目追求高利率融资项目。“大单”虽有高收益,但也伴随更大的风险,出于平台稳健运营和对投资人负责的两方面考虑,反其道行之,只做小标,以求聚沙成塔。

军规八、P2P行业应该充分信息披露、充分的提高信息披露的程度、揭示风险。既要向市场披露自身的管理和运营信息,也要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开展必要的外部审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第一次都要去物理网点进行风险评估,如果不对风险进行评估,把不合适的资产卖给不合适的投资者会造成很大的麻烦。P2P也要进行充分的投资者保护,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军规九、必须坚持小额化,支持个人和小微企业的发展,项目一一对应的原则。风险分散是平台承担非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因素,保持严谨的金融属性,走稳健之路,不盲目扩张。监管制度的设计应该鼓励P2P做小额的借款以支持实体经济。一些高大上的、动辄几千万甚至上亿的借款标,蕴含着很大的风险,也不符合P2P支持小微、发挥互联网长尾效应的初衷。坚持小额化,支持个人和小微企业,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意义、是普惠金融的宗旨,也是P2P平台长久稳健发展的前提条件。

军规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推动行业标准化和信息共享,打击伪P2P。行业自律,一直是业内专家和从业者所倡导的。目前P2P平台良莠不齐,浑水摸鱼的伪P2P平台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发展。提倡软法治理,柔性监管,平台要利用完善的、可行的、合规的企业规则倒逼整个行业监管制度的落实。

这十条“军规”,是现今针对PE行业现状,提出的意见,真是的监管规定,也许会大不同,但是很多核心的问题,应该会得到重视,春华秋实,冬季来临,岁末年初,2015年,P2P监管会给我们一个清晰的蓝图,期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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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逸润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是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和资产管理机构。

公司以投资管理和资产管理两大核心业务为基础,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形成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与管理、实业经营与管理等四大业务平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保持高速成长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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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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